中国体育彩票手机版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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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违法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1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情节较重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在下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1.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2.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3.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除外。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 (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下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下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 | 一、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依照该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述“警告”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发展改革部门应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三、依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
轻微 |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经责令予以纠正后,拒不纠正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第三十二条。 | 一、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依照《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依照《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1.首次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2.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
严重 |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造成危害后果的;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3.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依照《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7.首次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8.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5.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9.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10.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11.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12.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6.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
严重 | 13.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造成危害后果的;14.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造成危害后果的;15.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16.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7.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实施本项所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
严重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11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3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未按时限整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一般处罚 | 情节较重,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拒不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不良影响,且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下、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粮食经营台账记录不规范,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蓄意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统计数据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数量不超过1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涉及数量超过1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0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50万元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50万元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不超过5吨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不超过50吨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5吨以上50吨以下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100吨以上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注明:市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法律依据的变化,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时进行调整。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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